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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小平:抓住核心,引领创新
来源: 省科技厅    发布日期: 2008-12-03
 
 

  现代经济学理论认为,自主创新是一种复杂的、具有强烈外部性的活动。因此,借助国家财税手段的力量进行自主创新能力的培养是世界各国(政府)的一个惯用手法。但从前面的分析可知,一套良好的政策措施要出台至少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好的制度环境;二是合适的具体政策;三是政策的有效性。与典型创新型国家的税收激励研发投资相比,《试行办法》在无限接近中体现了自身的一些精神实质。

  1.体现了税基式减免的国际惯例,更容易贯彻产业政策

  典型创新型国家对R& D的税收优惠多是以税基式减免来推动自主创新活动,例如具体研发项目的扣除设计、采用加速折旧法;提高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放宽应税工资的扣除项目、强化科技人员工资扣除在项目扣除中的地位等来鼓励企业加大科技创新研究和开发投入,激发其进行研发投入的积极性。《试行办法》在区分形成与未形成无形资产后,通过第四条界定了六种具体的研发活动、第六条规定了研发项目应符合的三个条件、第七条规定了研发项目构成的八项费用,尤其是在其第八款中规定“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另有规定的除外”等,从而在保证大部分项目经费用于R& D方面的基础上,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更为重要的是,上述条款所界定的研发活动及其费用扣除是指“符合国家和广东省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对属于国家和广东省限制和淘汰禁止类的产品、技术、工艺项目,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这充分说明《试行办法》在谋求激励方式与国际趋同的同时,更加注重贯彻与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与技术政策,而这无疑对改变我国的产业结构现状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2. 体现了过程创新激励,有效分担了企业的创新风险

  国外财税激励自主创新都很尊重创新过程,在不同的阶段采用不同的优惠政策,鲜见“一刀切”式的优惠政策。《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这充分说明政府在关注企业自主创新过程激励的同时,更注重也更愿意与企业共同承担创新风险,从而可能会更有效地引导企业进行研发投资。当然,《试行办法》在具体的激励手段上与典型创新型国家相比仍有待丰富与完善。

  3. 体现了对创新人才的重视,有利于产、学、研的有效结合

  创新成果要走向市场取得良好的经济绩效,必然需要一种产、学、研相结合的有效途径,而这种途径的形成则与政府政策的激励大为相关。《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研发费中的人员人工费用是指“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也称研发人员)全年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第七款规定界定了委托外部研究的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项目成果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金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认定过程中,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两款规定不仅改变了过去我国统一欠灵活的扣除方法,而且尊重了创新人才,更易于鼓励产学、研的有效结合。

  4. 管理方法创新,有利于保障制度的有效执行

  一项好的制度政策不仅内容要好,更关键的是要有必要的切实可行的制度执行措施。《试行办法》在研发项目扣除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基础上,在管理上也力求在有效、方便,《试行办法》用了较大篇幅,在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中分别明确了纳税人的资格、资格初审的材料、初审合格后的材料报送、责任分摊及协调机制,这些规则基本保障了《试行办法》的有效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试行办法》没有区分企业规模的大小进行研发费用的扣除,只要符合条件,就可能依法进行抵扣,这有效改变了过去我国税收待遇中的部分歧视问题。当然,由于它具有临时性质,具体的责任分摊后处罚及如何协调及协调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

  在当前的国内国际竞争环境中,企业要生存就必然要进行自主创新以促使形成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而研发投入对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形成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谁抓住了这一核心,谁就能引领创新,占领竞争的至高点。《试行办法》抓住了这一内核,在逐步接近国际惯例的同时,在解决实际工作中部分执法缺乏依据的同时,为兄弟省市作了一个示范,为国家出台《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积累了经验,为我国企业引领创新提供一个广阔的空间。

作者匡小平 江西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教授,经济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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